(2016)冀0208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郑海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423号原告:郑海新,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海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新、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救费、车损费、公估费共计109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辆冀B×××××/冀B×××××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张义国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张义国于2016年3月26日15时30分驾驶该车沿丰白公路行驶至丰白公路小屯路段时,与王志刚驾驶的冀J×××××/冀JMF**挂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了第1302088201601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公估认定损失为10008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950元、施救费85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00元。因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事故车辆损失所提交的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号车及三者方冀J×××××/冀JMF**挂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所认定的车损价格因被告未参与定损,对上述公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修理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市丰润区新鑫源汽车配件经销处,其是否具有车辆维修资质提出质疑,并认为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应赔付。被告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交已对三者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对三者的赔付义务,主张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车辆所涉损失中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涉案三辆车均已实际修复,并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但根据其所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4405元(更换项目60145元、维修工时3950元、残值扣减800元),其数目计算明显存在笔误,根据该报告中的更换项目清单明细表,计算该更换配件数额为59595元(详见清单),其残值扣减800元数额明显过低,本院酌情再扣减2979.75元(59595元×5%)。该车的施救费考虑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施救的里程、车辆等因素,施救费本院支持3000元,该车的公估费用1880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64645.25元(59595元+3950元-800元-2979.75元+3000元+1880元)。应由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在不计免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三者车冀J×××××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数额为27415元(更换项目23165元、维修工时费4550元、残值扣减300元),其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再扣减1158.25元(23165元×5%)。三者车冀JMF**挂车的定损数额为8260元(更换项目5410元、维修工时费3050元、残值扣减200元),其残值本院酌情再扣减162.30元(5410元×3%)。公估费1070元系为查明该主挂车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车的施救费在考虑上述同等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支持3500元。原告补充提交了三者车实际车主已收到其赔付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情况属实。原告已自认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2000元,故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应在不计免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中的36924.45元(27415元-1158.25元+8260元-162.30元+1070元+3500元-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合计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海新1015**.70元(64645.25元+3692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海新保险金101569.70元;二、驳回原告郑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1166元,原告郑海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