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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3时许,在青州市瓜市路热电厂对面的和食府饭店,被告人乔某某因投资问题和丁某某发生争吵,其在离开饭店后又与丁某某在电话中争吵,遂返回饭店找到丁某某,并用拳脚、膝盖将丁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下唇裂伤。经鉴定,丁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00元处结。被告人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口角之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