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1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彭小龙与李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龙,李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111号原告彭小龙,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民,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昭阳大道旁。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小龙、与被告李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2016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巧军、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彭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李斌、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龙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李斌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邵东县××大道与××路交叉口地段时,与原告彭小龙驾驶的湘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小龙受伤及二车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小龙不负责任。湘A×××××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彭小龙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103508.39元。庭审中,原告彭小龙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03937.89元。被告李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偏高,被告李斌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偏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三、保险合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小龙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彭小龙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上记载住院治疗185天,用去医疗费30270.8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9102.39元)。2016年6月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小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继续伤休贰个半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2000元。原告彭小龙为此用去鉴定费510元。法医鉴定后,原告彭小龙在邵东县姓药房用去220元中药费(无病历和处方)。原告彭小龙住院期间均一人护理,无加强营养医嘱。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和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原告彭小龙与其子女、妻子自2014年6月起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八一路××楼。原告彭小龙在邵东县城以三轮车装卸货物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彭小龙主张的3570元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且未实际发生维修费用。被告李斌已支付原告彭小龙医药费4929.5元。湘A×××××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李斌当庭表示对原告彭小龙用去的住院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费用由承担,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李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8月23日,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原告彭小龙住院期间的三测单记录,经本院调取的三测单记录载明原告彭小龙住院185天期间有9天外出未住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76天。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三测单记录经书面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证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李斌负责赔偿。被告李斌当庭表示对原告彭小龙用去的住院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减15%的费用由承担,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被告李斌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湘A×××××号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核减15%的住院医药费后,首先应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斌与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彭小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彭小龙主张的医药费为302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6天计算为8800元(176天×50元/天)、护理费按176天计算并按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9712元(176天×112元/天)、鉴定费510元;原告彭小龙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220元无病历和处方,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彭小龙主张的营养费186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小龙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2010元(275天×116.4元/天);原告彭小龙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彭小龙主张的车损357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小龙上述损失共计为91602.89元[医疗费部分39070.89元、伤残赔偿部分52022元、鉴定费510元],在核减15%的住院医药费4365.36元(29102.39元×15%)后,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小龙损失62022元(10000元+52022元);原告彭小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4705.53元(39070.89元-10000元-4365.36元),由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彭小龙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510元鉴定费及核减的4365.36元医药费,共计4875.36元,由被告李斌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小龙损失62022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小龙损失24705.53元,共计赔偿86727.53元。由被告李斌赔偿原告彭小龙损失4875.36元。三、驳回原告彭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李斌巳垫付4929.5元,在抵扣被告李斌应赔的4875.36元后,由原告彭小龙领取86673.39元,被告李斌领取54.14元。本案受理费用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明审 判 员  李巧军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