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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飞成与涂列岩、周先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成,涂列岩,周先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928号原告陈飞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踏庄乡大托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涂列岩,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杭口镇茅坪村*组。身份证号码:3604241972********。被告周先江,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西港镇康家源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604241969********。原告陈飞成与被告涂列岩、周先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成的委托代理人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列岩、周先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份在熟人的介绍下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并��伙二被告在广东省××××一家名为“东莞富兴五金厂”的工厂合伙生产、经营。2014年3月因某种原因要求退伙,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退伙,经协商二被告愿意退回原告投资款46000元,后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余下36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立下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还清,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9000元、2016年3月又支付了2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涂列岩、周先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份在熟人的介绍下原告与二被告认识,并在二被告开办的一家名为“东莞富兴五金厂”工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入伙,约定合伙生产、经营。2014年3月原告因某种原因要求退伙,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退伙,经协商二被告愿意退回原告���资款46000元,退伙后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给原告,余下36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立下字据并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之前还清。二被告于2015年支付了9000元、2016年3月支付了2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总是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合伙生产、经营,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合伙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平均享有权利、平均承担亏损,原告并有退伙的权利,二被告均同意原告退伙,退伙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余下的25000元投资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列岩、周先江经本���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列岩、周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飞成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陈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涂列岩、周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