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4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与杨连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杨连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民初833号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城南街道广厦小区*#-105。委托代理人仪修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连印。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连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丽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城南街道广厦小区坐落于阜新市太平区海新路以南,小区内共有住宅楼21栋。为了小区物业管理规范化,城南街道广夏小区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城南街道广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以及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被告拥有城南广厦小区10#61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17.42元,期间原告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缴纳,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117.42元以及欠费之日起所欠物业费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连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城南街道广夏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告签订了五年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多层建筑物业费标准为0.2元/月/平方米。2012年12月原告与太平区城南街道广厦小区业主委员会又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考虑到该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建筑物业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合同期满后,城南街道广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又续签了为期五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城南街道广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以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杨连印拥有城南广厦小区10#612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1.63平方米,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11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太平区城南街道广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具有效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缴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1117.42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之日起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杨连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