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麦广太与杨常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广太,杨常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745号原告:麦广太,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黎敏仪,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敏琳,系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常娥,女,壮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137808.5元予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予原告,被告杨常娥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常娥辩称:1.2016年1月8日,原告的儿子麦某与我签订协议,确定原告以后身体有任何不适与我无关,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我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故我不应再承担责任。2.原告本来就患有××变,不排除事故发生时,原告有××的并发症出现。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的车辆上路,而我的车辆证件齐全,原告及其家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粤Y×××××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7时30分许,杨常娥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西樵镇河岗西江码头路段时,与麦广太持时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麦广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麦广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常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变(胶质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等。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1103.08元。2016年7月27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系佛山市南海区户籍,至定残之日,年满58周岁。粤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杨常娥,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曾就医疗费起诉两被告。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予麦广太;被告杨常娥在保险限额外赔偿6939.11元予麦广太;驳回麦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杨常娥(甲方)签订《协议书》,确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上述判决情况,确定甲方愿意支付医疗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983.81元,乙方收到该款后,终结双方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76号案中的赔偿权利及义务关系,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本案中的任何赔偿责任。麦广太的儿子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名、加盖指模,并书写“本人今后身体有任何不适都与杨常娥无关”。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13700元,4-9项151868元,共计165568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4-9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55568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杨常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670.40元。被告杨常娥辩称根据其与原告儿子签订的《协议书》,其无需再承担责任;但在该协议书中,原告方明确表示终结在前案中的权利义务,并无放弃主张其他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至于协议中书写的“本人今后身体有任何不适都与杨常娥无关”,结合原告本身患有××变(胶质瘤)的情况,应理解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如需就医,不再向被告杨常娥主张其他的医疗费用。综上,被告杨常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予原告麦广太。二、被告杨常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670.40予原告麦广太。三、驳回原告麦广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广太负担169.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杨常娥分别负担1250元及108.3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后续治疗费1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00元(1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无医嘱虽无医嘱,但原告确需营养,酌定300元4护理费14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980元(14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明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6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2500元7误工费22867元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2.医嘱全休三个月,原告主张343天没有依据。906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但考虑到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第10.2.13条,酌定计算180天,1510元/月÷30天×180天)8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实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由法院审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65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