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598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幢12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卢山,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卢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维仕公司与卢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卢山向维仕公司偿还本金38888.88元、利息14000元、管理费12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800元(截至2016年7月20日,其中本息扣款失败18次,管理费扣款失败18次)、违约金;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卢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维仕公司、卢山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卢山发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卢山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卢山承诺自2014年5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888.89元及支付管理费45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卢山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卢山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卢山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卢山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卢山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卢山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卢山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卢山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卢山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卢山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卢山。但卢山借款后,仅归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8期应还款项,之后,卢山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卢山付清所欠款项,但卢山一直推诿。由于卢山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卢山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卢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维仕公司与卢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公司与卢山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卢山向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卢山的事实;4、《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拟证明卢山授权维仕公司通过建设银行代扣卢山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5、个人账单。拟证明卢山只归还了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8期的应还款项,之后再未归还,维仕公司因扣款失败产生手续费1800元。被告卢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卢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卢山(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10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9%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5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丽都路支行,户名:卢山,账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338.89元(其中本息1888.89元,管理费450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签署生效后,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变更送达地址,应书面告知乙方),在甲乙双方关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乙方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甲方最后书面告知的送达地址邮寄任何书面文件,该等文件在投邮后第三日(自投邮当日起算),视为已送达甲方。2014年4月10日,卢山签署《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授权指定的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丽都路支行从上述卢山账户中主动扣收卢山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同日,卢山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中国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4年4月11日,维仕公司扣除手续费后1000元向卢山转款49000元。卢山取得款项后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归还了本息及管理费,之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2015年1月之后,因卢山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卢山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卢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卢山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卢山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在本院向其合法送达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卢山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维仕公司请求解除与卢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有权自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1、本金。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并以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的公式确定每月应还本息1888.89元,故月还本金为1388.89元,减去已偿还的8期本金,卢山还欠本金38888.88元。2、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尚未履行的贷款期间所欠利息、管理费、应付违约金和期满后应付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范围内,因卢山自2014年12月11日第9期起未足额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因维仕公司主张的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管理费的标准已经超过尚欠本金年利率24%,故第9期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应以尚欠本金38888.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777.78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山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卢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8888.88元;三、被告卢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为777.78元,自2015年1月1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卢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