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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817号原告: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中医院对面白鹭花园)。法定代表人:张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丽,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前。原告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物业)诉被告曹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城物业委托代理人于文丽与被告曹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前给付原告洁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2239元,并承担滞纳金600元,合计28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洁城物业负责白鹭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所有的白鹭花园小区29号楼301室房屋面积是99.98平方米,车库面积11.53平方米。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没有按约给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曹前辩称,被告所有的白鹭花园小区29号楼301室房屋面积是89.9平方米,车库面积11.53平方米,未交物业费也属实,未交的原因:被告家楼下有一个喷漆房,还有一个是开饭店的,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小区对讲门禁系统一直没有用,车库下雨时候进水导致电瓶车被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前系涟水县白鹭花园小区29号楼301室的业主。2009年3月25日,原告洁城物业与涟水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洁城物业负责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物业移交前业主(开发商)按1.5元/平方支付洁城物业前期物业开办费用。物业移交后业主按多层住宅0.23元/月/平方收取,商业物业按0.46元/月/平方收取,其他物业按0.23元/月/平方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乙方报有关部门审批为准。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起至2011年3月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1年11月1日,涟水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洁城物业签订白鹭花园(三期)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将《白鹭花园(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多层住宅0.23元/月/平方改为0.3元/月/平方,商业物业0.46元/月/平方改为0.6元/月/平方;合同期限改为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止;其余条款不变。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由洁城物业对白鹭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所反映的车库下雨进水等问题确实存在。至目前该小区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的住房面积为99.98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1.53平方米,但被告自认住房面积为89.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1.53平方米,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按照0.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2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600元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缴通知书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涟水金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洁城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已到期,但该小区仍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为白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有权要求物业使用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物业使用人曹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用,以及公用水电费用没有交纳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交纳。因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地方,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结合庭审双方意见,被告曹前应支付原告物业费为:(89.9+11.53)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61月×90%=1671元,共用水电费200元,合计187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用水电费合计1871元。二、驳回原告涟水县洁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前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