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曾用名王晓),男,生于1995年7月13日,住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4月2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罗文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浩与陈某某等人在“好乐迪”酒吧喝酒。24时许,被告人王浩与陈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王浩持啤酒瓶将陈某某致伤。经鉴定:陈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前额部头发下血肿���脑震荡为轻伤一级。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王浩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浩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且系在校学生,被害人亦有过错,应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浩与永昌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1999年7月7日出生)等人到永昌县城关镇“好乐迪”酒吧喝酒。24��许,被告人王浩与陈某某因猜拳发生争执,陈某某辱骂王浩,被告人王浩持啤酒瓶扔打到陈某某前额,将陈某某颌面部、右眼等处致伤。经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前额部头发下血肿、脑震荡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王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陈某某表示因其正在住院治疗,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王浩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永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永昌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浩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4、永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伤势及治疗情况。5、永昌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浩具有坦白情节。6、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社会调查评估笔录,证实经永昌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浩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浩及被害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审 判 员 唐玉梅人民陪审员 顾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