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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文聪与劳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聪,劳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57号原告:陈文聪,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被告:劳近胜,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陈文聪诉被告劳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聪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商议,双方同意先扣减借款期内的利息19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明借款20万元,应于2014年6月初偿还。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扣减利息后的本金1809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至今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劳近胜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陈文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情况。3、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已支付借款180900元给被告。被告劳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文聪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从事装修工程,购买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利息191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180900元,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1809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劳近胜向原告陈文聪借款2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相应利息19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180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劳近胜欠原告借款1809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劳近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不全予以支持,应以本院核实的180900元为准。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初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经核实其中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1672元,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利息24000元,本院不全予以支持,应以本院核实的21672元为准。被告劳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近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0900元和利息21672元(本息合计202572元),以及后续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陈文聪。二、驳回原告陈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劳近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近胜负担2097元,由原告陈文聪承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