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某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099号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被告孙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学费、培训费、军训费345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1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与林江的婚生子。2007年7月9日,林江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由林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2011年,经协调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后被告虽然支付了该笔抚养费,但对原告不闻不问。随着社会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支付的上述抚养费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学习、生活所需。原告现就读于姜堰区艺术中学,生活及学习所需费用较高,林江患有××,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同意适当增加抚养费,但应综合考虑被告再婚后包含原告需抚养三个子女、被告目前经济情况、被告与林江离婚时已给付林江66000元补偿等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的学费、培训费、军训费等费用发生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不应负担上述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与林江婚生子。2007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林江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孙某与林江离婚。2、被告与林江婚生子林某(即本案原告)随林江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60元,直至婚生子林某独立生活时止,等。后原告因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用。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增加至每月700元。被告亦按照上述标准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12月。另查明,1.林江患有××,2001年4月21日,原姜堰市姜堰镇康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林某的祖母夏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2.原告林某现就读于泰州市姜堰区艺术中学,2016年6月26日已缴纳原告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的学费30000元。3.被告孙某已再婚,婚后有一继女黄宇婷,××××年××月××日婚生一子黄某。被告孙某系泰州市姜堰区实验初级中学教师,月收入6000元(税后4229.66元),绩效工资不固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虽先后两次对抚养费的数额和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也已按约履行,但随着近年来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原给付的每月7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所需,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被告系泰州市姜堰区实验初级中学教师,月固定收入6000元,考虑其需要抚养子女的人数,抚养费的比例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学费、培训费、军训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培训费、军训费的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学费30000元系其就读于泰州市姜堰区艺术学校2016年9月至2019年6月的学费,属于必要的教育费,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结合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与林江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已经发生的费用其不予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教育费15000元、2016年度增加的部分抚养费900元,合计15900元;自2017年1月起,每月12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本院不再返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