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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蔡洁华、汪云等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洁华,汪云,汪旭轮,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洁华,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云,男,汉族,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旭轮,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曼忠,男,汉族,1944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顺弟,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蔡洁华、汪云、汪旭轮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原审第三人上海莘闵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荣顺公司)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终第4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洁华、汪云、汪旭轮申请再审称,第三人莘闵荣顺公司改变原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布置的配电间位置,通过“强电间”名称替代“配电间”来规避《上海市新建住宅区供电配套工程技术导则》(以下简称:《技术导则》),向闵行规土局申请规划许可证。闵行规土局明知其违规,但在A型图纸加盖“仅供规划申照用”印章之后便违规发放规划许可证。莘闵荣顺公司未遵守闵行规土局前述印章的限制,仍按违规图纸施工,工程完工之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竣工图纸,本案建设工程的环保也存在问题。闵行规土局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并应当赔偿其所受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人虽主张第三人擅自改变审定的规划总平面图确定的配电间位置,但根据在案证据,本案配电间的实际位置正是规划许可所附A型图纸标明的位置,该图纸虽加盖“仅供规划申照用”字样,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审核、竣工规划审核的依据,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本案配电间的设计建设违反了《技术导则》的相关标准,属于违法设计建设,但本案配电间的设计建设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并非被申请人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审核范围,故申请人该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主张本案配电间的设计建设及运行存在环保问题,影响其身体健康。对于本案建设工程的环保问题,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已对本案建设工程出具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审批意见,申请人该主张,本院亦难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核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进而根据审核、核查的情况依法核发合格证,程序亦属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尚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洁华、汪云、汪旭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洁华、汪云、汪旭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 琳代理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