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季熠军、袁美芳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
案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熠军,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袁美芳,女,1955年10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浩杰,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才英,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兰,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熠军、被告人袁美芳及其辩护人徐浩杰、被告人郑才英及其辩护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凌晨,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村民季鉴满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诸暨市公安局传唤至巡特警大队。凌晨1时多,暨东村村民为达到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季鉴满的目的,聚集大量暨东村村民到巡特警大队门口,围堵大门,导致巡特警大队进出车辆困难,正常的巡逻工作无法开展。为维持现场秩序,诸暨市公安局又调配其他派出所和治安大队警力到现场增援,组织警力在大门口组成人墙维持秩序,劝说村民。期间,被告人郑才英等人在大门外辱骂公安机关,被告人季熠军在大门外起哄,煽动村民进入巡特警大队内部。随后,被告人郑才英、袁美芳带头进入巡特警大队内,其余数十名村民也冲开人墙闯入巡特警大队。诸暨市公安局警力再次在办公大楼台阶处组成人墙抵挡村民闯进办案区。在台阶下,被告人郑才英、袁美芳等村民继续和民警推搡对峙,起哄、喧闹要求释放季鉴满。期间,被告人袁美芳用雨伞击打民警陈军涛。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在场维持秩序的警力将冲进巡特警大队闹事的被告人郑才英、袁美芳、季熠军等村民传唤至巡特警大队办案区内,并将其余村民劝退至巡特警大队大门外,但剩余村民仍不肯离开,继续围堵在巡特警大门外,直至凌晨4时多才陆续散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某、季某1、叶某、季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手机拍摄视频、监控视频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浩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此次事件是由于村拆迁引起的;2、被告人袁美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袁美芳文化程度较低,一直从事环卫工作,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袁美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建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才英为丈夫季鉴满送衣服而到巡特警大队,故主观恶性不深;2、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是凌晨,且被告人郑才英没有号召力,只是处事方法不当;3、系初犯、偶犯;4、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明显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才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提交由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村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盖章的报告一份,以证明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村组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对辩护人周建兰提供的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诸暨市公安局扣押村民用于召集人员的铜锣及饭勺各一个。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熠军、袁美芳、郑才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评价。辩护人周建兰、徐浩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熠军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袁美芳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才英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诸暨市公安局的铜锣、饭勺各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