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邱长青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长青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长青,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监视居住,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长青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长青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经苟某某、雍某某(均另案处理)介绍,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长途汽车站外,将200分伪造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售给蒋某某,获赃款180元,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邱长青伙同他人出售的发票均系假发票。被告人邱长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长青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长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发票、赃款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证人苟某某、雍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长青的供述,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长青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百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邱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长青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扣押在案二百份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