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2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黎常青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6刑初97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9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艘无牌汽油挂机玻璃钢船在广州市黄埔区墩头涌新港桥以南50米附近水域,使用电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2016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黎某在上址,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进行捕捞作业时,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广州支队查获。经查实,被告人黎某系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进行捕捞。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黎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黎某在珠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力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案调查报告》、《关于黎某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电鱼工具的认定》、《关于黎某在珠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力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案违法地点的说明》、渔政管理工作相关文件、穗渔政移字[2016]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黎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黎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汽油挂机玻璃钢船1艘、组装升压电鱼机1部、蓄电池1个、增氧机1部、捞网1个、带开关电线10米(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欢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