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方明诉被告何文院、勐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方明,何文院,勐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738号原告:谭方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勐腊县勐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文院,男。被告:勐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方明诉被告何文院、勐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勐海县安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德,被告何文院、被告勐海县安监局的法定代表人贺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要求被告勐海县安监局、何文院连带赔偿除交强险以外的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16,78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32分,原告在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大院内检修水管时,被告何文院驾驶云K2498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实施倒车时刮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左下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10月10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海交认定(2015)第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何文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方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方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被告何文院驾驶的云K24683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勐海县安监局的公务车,何文院系该局非专职驾驶员。该车于2015年4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20日,被告勐海县安监局、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就理赔原告谭方明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但无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文院辩称,对被告驾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过高,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安排被告去开车从事公务的,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勐海县安监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云K24983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系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公务车并在中国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如有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赔偿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场下岗职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如有票据就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意见。肇事车辆于2015年4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实际产生费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文院驾驶的云K24683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勐海县安监局的公务车辆,该车于2015年4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上午9时32分许,被告何文院驾驶的云K2498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勐海县城安监局大院内实施倒车时与原告谭方明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谭方明受伤。事发后,原告谭方明被送往西双版纳州农垦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26,740.86元。2015年10月10日,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海交认定(2015)第01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文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方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2月17日,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谭方明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后期治疗费需10,500元。被告何文院系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工作人员,事发当日,被告何文院受单位领导安排驾驶车辆外出慰问单位离退休老干部,在返回单位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勐海县安监局支付原告医疗费26,740.8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谭方明提交的《户口薄》,系户籍管理机关颁发,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谭方明系勐海县勐遮镇59号17幢1号附1号居民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方明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其提交的《结婚证》,能证实原告谭方明于2013年6月28日下岗后与妻子雷应红在勐海海天商店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文院驾驶云K2468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谭方明相刮撞,造成原告谭方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文院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何文院对原告谭方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文院受单位安排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谭方明身体损害的结果,对原告谭方明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勐海县安监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谭方明主张的医疗费26,740.86元,属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方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500元是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故对原告谭方明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谭方明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即按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180天计算误工天数,因原告与妻子从事个体批发、零售经营,误工费原告谭方明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10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谭方明的护理期为90天,本院即以鉴定部门鉴定确定的90天计算护理期,原告谭方明提出是由其妻子雷应红护理,但原告谭方明妻子雷应红在原告谭方明护理期内经营的勐海海天商店并未停业,原告谭方明主张按2015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元计算护理费无依据,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护理费为46,067元/年÷365天×90天=11,35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定部门鉴定确定原告谭方明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即按90天计算营养期,但原告谭方明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期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故原告谭方明主张的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谭方明主张的交通费57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谭方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谭方明系勐海县勐遮镇59号17幢1号附1号居民户,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谭方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方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应原告谭方明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谭方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谭方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谭方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虽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对原告谭方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方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方明为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方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40.86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54,103.56元、护理费11,358.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63,57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文院驾驶的肇事车辆云K2468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赔偿不足部分别由责任人各方根据过错的程度来承担责任,原告谭方明的医疗费26,740.86元、后期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41,740.86元属交强险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各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1,740.86元,根据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文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文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方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54,103.56元、护理费11,35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119,438.46元,属交强险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只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9438.46元由被告何文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谭方明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不属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何文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何文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元,被告何文院应承担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部分31,740.86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超出部分9438.4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勐海县安监局支付原告谭方明医疗费26,740.86元应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支付原告谭方明的赔偿款中扣除迳付被告勐海县安监局。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迳付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已支付原告谭方明的费用26,740.86元及被告何文院应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实际赔偿原告谭方明的经济损失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1,179.32元-被告勐海县安监局支付的医疗费26,740.86元+鉴定费2,400元=136,838.4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迳付被告勐海县安监局已支付原告谭方明医疗费26,740.86元-鉴定费2,400元=24,340.86元。被告何文院、勐海县安监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承担,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方明各项经济损失136,83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迳付被告勐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4,340.86元;三、驳回原告谭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谭方明负担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鄢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