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8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天宁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天宁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华实业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宾馆18层1817室。法定代表人:侯启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宁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3幢3层301室。法定代表人:程彦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天华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湛,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天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宁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天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天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宁公司拆除脚手架。事实和理由:施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代表天宁公司可以随意在我公司承租建筑物外围搭架施工、妨害我公司经营,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取得施工许可,在未通知我公司、未取得我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给我公司经营带来妨害和影响,天宁公司负有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义务。天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圣天阁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天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圣天阁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圣天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宁公司停止侵害,对搭设的脚手架排除妨害(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热力集团第二热电厂经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北京公司)。天宁公司、天华公司、华电北京公司均系中国华电集团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的下属企业。华电北京公司系北京市西城区×××16号院内东北角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目前该房屋的产权证未变更,仍登记在北京市热力集团第二热电厂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位于原宣武区天宁寺前街1号东院,产权证号:宣全字第02560号。1999年6月,房屋的地址门牌变更为×××16号院。2012年4月28日,天华公司经其上级公司授权,就宣全字第02560号产权证项下的部分房屋,与圣天阁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天华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16号院内东北角房屋,建筑物总面积约5550平方米中的食堂、礼堂(约1700平方米),单身宿舍地下一层(656.4平方米),单身宿舍一层(306.3平方米),二层(445.7平方米),三层(481.3平方米)出租给圣天阁公司用于经营活动。圣天阁公司在此成立了天华毛家菜馆进行经营,并将所租赁房屋中的食堂、礼堂南侧部分面积装修,作为就餐用的单间(雅间)。2016年1月18日,华电集团就北京市西城区×××16号院内的一期建筑物(包括圣天阁公司租赁的部分房屋)的装修改造项目,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住建委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装修改造项目,由华电集团的下属单位天宁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在施工过程中,天宁公司组织的施工人员将北京市西城区×××16号院内圣天阁公司租赁的食堂、礼堂部分楼房(共四层)南侧面外墙安装了脚手架。天宁公司安装的脚手架遮挡了圣天阁公司经营餐饮所租赁的就餐单间(雅间)。圣天阁公司陈述遮挡的房屋面积约500平方米。另查,圣天阁公司陈述天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切断了圣天阁公司的风机电源线,并提供了照片。该照片仅显示电源线被切断,但无法确认何时被切断。天宁公司否认其施工人员切断了该电源线。圣天阁公司表示目前电源线已经委托供电所接通。2016年4月12日,圣天阁公司以天宁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影响圣天阁公司经营及风机电源线被切断的问题,曾向天华公司发函,要求天华公司予以妥善解决。天华公司当日向圣天阁公司回函表示:对于天宁公司施工问题天华公司并不知情;脚手架的搭设及风机电源线被切断事宜,均不是天华公司所为;天华公司已经通知天宁公司,要求天宁公司在施工中进行合理避让,如因天宁公司施工给天华公司造成损失,天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圣天阁公司租赁天华公司的房屋成立了天华毛家菜馆,但因圣天阁公司是该租赁物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用益物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圣天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天华公司述称圣天阁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圣天阁公司虽对其租赁的建筑物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但华电集团就北京市西城区×××16号院内的一期建筑物(包括圣天阁公司租赁的部分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住建委作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建筑物为楼房,天宁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的过程中,对建筑物外墙搭设脚手架施工,属于正常、合理的施工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如果任意拆除脚手架,将严重危及施工人员以及楼下过路人员的生命安全,且违背了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故对圣天阁公司请求天宁公司停止侵害,对搭设的脚手架排除妨害(拆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圣天阁公司与天宁公司均表示诉争脚手架搭设于原单身宿舍楼的南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宁公司的上级单位华电集团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涉案楼房进行改造施工,天宁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圣天阁公司承租的部分房屋位于涉案楼房的一、二、三层,天宁公司的施工范围涉及涉案楼房的第四层,虽然天宁公司在楼房南侧搭设的脚手架遮挡了圣天阁公司租赁房屋内的部分就餐单间,但是,搭设脚手架对楼房外墙进行施工未超出一般的施工范围,现天宁公司已经拆除了涉案就餐单间窗外所搭设脚手架上的绿网,且双方不动产客观上系上下相邻,圣天阁公司作为相邻不动产的使用人,应当对天宁公司的施工提供必要的便利,圣天阁公司上诉要求天宁公司拆除脚手架,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圣天阁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