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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唐静梅与彭伟全、杨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10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全,唐静梅,杨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驰驹汽车维修服务部,黄健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028号原告:彭伟全,身份证地址广西藤县。原告:唐静梅,身份证地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兰,身份证地址广西藤县。被告:杨祥勇,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洁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驰驹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谢文,身份证地址湖南省祁阳县。被告:黄健晃,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彭伟全、唐静梅诉被告杨祥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或简称保险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驰驹汽车维修服务部(以下或简称驰驹汽车服务部)、黄健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驰驹汽车服务部、黄健晃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彭伟全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兰、被告杨祥勇、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谢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洁琳、被告黄健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全、唐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在该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500000元给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合计610000元;2、被告杨祥勇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64249.7元给原告;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杨祥勇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驰驹汽车服务美容中心内,该中心员工被告杨祥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从洗车区往干车区行驶过程中,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同事彭华龙(两原告之子)发生碰撞,造成彭华龙受伤送往医疗抢救无效死亡,另三名同事擦伤的重大事故。本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636.7元(38741元/年÷365天×3人×2天);6、住宿费1360元(340元/间/天×2间×2天);以上损失合计689249.7元。被告杨祥勇仅赔偿了丧葬费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祥勇驾驶属于被告黄健晃所有的上述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是被告杨祥勇的侵权行为造成,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杨祥勇赔偿。被告杨祥勇辩称,本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粤A×××××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到2016年6月9日。2、对于原告的诉请,本次事故发生在维修服务部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另依据《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四)之8的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的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事故属于在营业性场所内维修、保养期间所发生的事故,按照我方与被告黄健晃(即我司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赔的事故。且被告黄健晃在事故发生时到达现场后经我司工作人员解释,认可该事故属于免赔的情况,也已经口头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免赔处理,由其与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进行协商处理。3、依据原告与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所签订的协议书,该维修服务部已经依据协议内容赔付原告250000元,并在2015年8月26日签下收据。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该赔偿款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亲属交通食宿、尸体保存、火化等全部费用等项目,故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重复索赔,且依据事故发生的情况,死者彭华龙违章进入洗车作业区,具有严重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且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所赔偿的费用已经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已按照工伤条款进行索赔,不应再就该事故进行重复索赔,且该事故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不应再适用侵权责任法再行起诉。4、对于原告主张由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请,由于诉讼费用并不在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内,故我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辩称,原告已表示不需要我方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已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我方同意原告的该陈述。被告黄健晃辩称,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10时30分,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西三村驰驹汽车服务美容中心内,该中心员工被告杨祥勇驾驶粤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洗车区往干车区行驶过程中,因忽视行车安全和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与同事彭华龙发生碰撞,后与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彭华龙受伤送往医抢救无效死亡,另三名同事擦伤的重大事故。经鉴定,彭华龙的死因系身体被外界巨大暴力作用致右髂总动脉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8月26日,原告及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分别作为乙、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确认“死者彭华龙为甲方的实习生,2015年7月10日,死者在实习工作中发生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彭华龙死亡事件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已经知悉该纠纷所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及其享有的所有权利义务,并自愿与甲方就纠纷的赔偿问题达成如下一致。2、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赔偿共计25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亲属交通食宿、尸体保存、火化等全部费用等项目。……4、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及死者的其他亲属朋友保证不得再就彭华龙死亡一事以任何借口和理由要求甲方及甲方的负责人谢文支付其他款项和提出其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放弃采取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及一切费用。乙方可以向肇事方追偿,但乙方无权再以彭华龙死亡是因肇事人的职务行为所致而要求甲方及谢文承承担责任……”。其后,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支付了原告250000元。原告及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确认上述款项为工伤赔偿款,不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抵扣。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杨祥勇已赔偿丧葬费15000元。2015年9月6日,本院出具(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40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了杨祥勇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等,并判决杨祥勇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杨祥勇就该案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009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彭华龙为非农户口,于1995年8月15日出生,彭华龙的父母为原告彭伟全、唐静梅。藤县濛江镇安城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彭华龙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又查明,上述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健晃,该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被告杨祥勇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或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或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黄健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两保险的有效保险期限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原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原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以证明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发生在汽车维修部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杨祥勇、驰驹汽车服务部、保险公司均确认,本事故发生时,彭华龙及被告杨祥勇均是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的员工,本事故发生时彭华龙及被告杨祥勇均在为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履行职务。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于庭审中确认,事发前被告黄健晃将上述粤A×××××号车交给其维修部维修。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杨祥勇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祥勇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祥勇予以赔偿;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已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需要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黄健晃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另一伤者肖益发及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申明表示,肖益发受轻微外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支付,不需要预留相关保险金;其他两名伤者为暑假工,轻微擦伤,医疗费用也已由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支付,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本事故发生时,彭华龙及被告杨祥勇均是在为被告驰驹汽车服务部工作,彭华龙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伤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祥勇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彭华龙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侵权人为雇主,且涉及工伤,侵权主体与用工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原告应按工伤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伟全、唐静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543元(原告彭伟全、唐静梅已预交),由原告彭伟全、唐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