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明秀东路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廖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挂在婴儿车手柄上背包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4元。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涉案苹果手机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廖某。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为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举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依法不能折抵刑期,但被抓获当日可折抵刑期一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开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