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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侯善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善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1714号起诉人侯善礼,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本院收到起诉人侯善礼诉刘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侯善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鑫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价值70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接收起诉材料并登记。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侯善礼(乙方)与被告刘鑫(甲方,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广集胡同324号。)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鑫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17甲3号2-5-2号房屋出售给侯善礼;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向指定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没有载明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该案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的管辖地不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故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院已将上述意见告知起诉人侯善礼,起诉人仍坚持告诉。故对于起诉人侯善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侯善礼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