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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鸿志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鸿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1116号罪犯韩鸿志,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黎平县。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东刑终字308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韩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系累犯。2015年2月12日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9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鸿志在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鸿志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令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