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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1925号祥泰公司诉于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925号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崔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生宇。被告:于丽霞,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2016年10月20日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生宇、被告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服务的法人单位,2014年3月25日公司同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永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于丽霞系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辖区内居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于丽霞拖欠物业费,至今未缴。故起诉要求:于丽霞给付拖欠的物业费446元、滞纳金448元,合计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丽霞辩称:于丽霞家自2009年10月31日开始房屋漏水,虽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但至今没有解决。于丽霞拒绝缴纳物业费的原因包括室内水箱漏水,物业公司不管;单元门无锁,业主安全无保障;楼道声控灯损坏,物业公司没有维修;小区草坪被毁坏种地,物业公司没有制止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永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蛟河市河北街范围内的永祥小区、永泰小区委托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服务采取先收费、后服务的原则,每年4月1日前缴纳物业费,民用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0.3元;如业主未如期缴纳物业费的,则自每年4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滞纳金。于丽霞所有并居住的房屋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永祥小区41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面积62平方米,在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辖区范围内。于丽霞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未向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管理协议书、当事人庭审中自认。本院认为: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于丽霞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的规定,于丽霞没有履行业主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于丽霞缴纳物业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蛟河市河北街永祥、永泰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约定及滞纳金的给付条件及标准,该滞纳金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丽霞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故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于丽霞缴纳滞纳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于丽霞所有并居住的民用住宅面积为62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于丽霞拖欠2年物业费未付,故于丽霞拖欠的物业费应为446元。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滞纳金的给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丽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欠缴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应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总计518日;于丽霞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欠缴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应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总计152日。于丽霞缴纳滞纳金的天数应为670日。于丽霞物业费给付标准为223元/年,故其应当缴纳的滞纳金应为448元(223元/年*3‰*67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物业费446元、滞纳金448元,合计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峰十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   延   升(此件4页,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