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任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飞,曾用名任飞飞,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任飞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昆都广场处,所驾车前轮碾压冯某,4脚部,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为203.4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任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任飞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任飞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任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5时许,被告人任飞饮酒后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昆都广场处,所驾车前轮碾压公民冯某,4脚部,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任飞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3.4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民冯某,4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任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冯某,4、李某,4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飞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任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任飞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任飞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