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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春,黄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248号原告:顾海春,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必胜,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顾海春诉被告黄必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黄必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104.10元,其中医疗费948.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66元、误工费2,19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必胜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必胜驾驶号牌为沪AJXX**小型普通客车,沿闵行区浦江镇建岗村行驶至该村3组17号处时,与驾驶沪CG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顾海春(乘坐者范爱宝)发生事故,致车损及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必胜负全责,顾海春和范爱宝不承担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黄必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为原告车辆维修垫付了1千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黄必胜承认原告顾海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顾海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8.1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虽然没有鉴定报告,但本院可酌情支持每天20元,按5天计算,确定1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4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并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一个月的休息时间,可酌情确认休息四天,支持误工损失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共计130元,故本院仅支持130元交通费。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必胜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车辆维修费,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一并予以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海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8.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黄必胜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顾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必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