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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蒋贤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蒋贤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64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法乾,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贤科,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蒋贤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贤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5年12月22日,被告蒋贤科持D证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永安镇乔木广场小八仙方向往朝阳广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乔木广场七号门市前路段时,因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将该车驾驶至车行方向的左侧人行道上,将行人吴开波、王万香撞到,造成吴开波、王万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贤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开波、王万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奉节县交巡警大队和奉节县人民医院的申请,本中心经审核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奉节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吴开波的抢救费用7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吴开波9000元,王万香1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原告认为被告蒋贤科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贤科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贤科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蒋贤科持D证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奉节县永安镇乔木广场小八仙方向往朝阳市场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乔木广场七号门市前路段时,因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将该车驾驶至车行方向的左侧人行道上,将行人吴开波、王万香撞到,造成吴开波、王万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贤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开波、王万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奉节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受害方垫付抢救费用75000元。另查明,被告蒋贤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吴开波医药费9000元,王万香医药费1000元,现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事故认定书、蒋贤科行驶证、驾驶证、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欠费说明、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保险公司打款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蒋贤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抢救费用75000元后向被告蒋贤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贤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5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蒋贤科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