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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825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燕,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西路119号太妃府快捷酒店888房间内,因琐事与黄某发生矛盾后,采用拳打、木凳砸等手段殴打黄某,致黄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以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