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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彦行刘某与张国栋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行刘某,张国栋张某,刘国金刘某乙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323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彦行刘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现住武强县金音小区)。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国栋张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刘国金刘某乙,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原告刘彦行刘某甲与被告张国栋张某、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行刘某甲、被告张国栋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彦行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冀T×××××号帕萨特车辆的执行申请,并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原告与刘金国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7万元购买其名下冀T×××××号帕萨特车辆一部,付款后其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当时刘国金刘某乙未找到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因双方系宗族叔侄关系也未在意,说等到找到该证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一直归原告所有至今。2015年该车保险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为该车办理了交保险、三者险等手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后来发生两次保险事故,均是原告处理保险事宜并垫付赔偿款,理赔款也是汇往原告账户。该车辆的物权已交付并转移,原告受领车辆后即为该车的物权所有人,且法律亦未规定机动车买卖必须强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又催促刘国金刘某乙办理过户手续,其答应后,到2016年3月初称找不到机动车登记证,后双方到衡水车管所办理该证的挂失手续,才得知该车已被献县法院查封。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献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才得知2015年7月9日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刘国金刘某乙从未将该车辆涉诉情况告知原告,否则,原告也不会到今年3月才提出执行异议。原告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在先,法院查封在后,被告申请查封该车辆有误,应当解除查封。即便法院查封或是该车辆已过户他人,因该车辆由刘国金刘某乙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有权排除该物权上的其他妨害物权行为,法院或他人可以追究刘国金刘某乙转移财产责任或违约责任,也不应该查封原告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不对该车辆予以执行,驳回被告执行该车辆的申请,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张国栋张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何时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书、何时起诉,以判断原告所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被告张国栋张某以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帕萨特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封。该案审结后,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偿还债务义务,遂根据本案被告张国栋张某的申请,本院对查封车辆予以执行。后原告刘彦行刘某甲以该车辆已由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转让给自己,自己拥有该车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6)冀0929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彦行刘某甲的异议,原告刘彦行刘某甲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彦行刘某甲称自2014年11月已经购买了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冀T×××××轿车,只因当时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未找到该车机动车登记证而未能办理该车手续,对此,原告刘彦行刘某甲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至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查封该车辆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彦行刘某甲提供了2015、2016年被保险单、事故保险单据、修车单据。拟证明该车自己拥有的所有权,但在保险单据中明确载明车主为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本院认为,1、原告刘彦行刘某甲称自2014年11月其已购买了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牌号为冀T×××××轿车,对此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国金刘某乙经本院传唤亦未到庭,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2、原告刘彦行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自己;3、即使原告已经购买该车辆,而长时间不能过户,其本身也存在过错;4、原告刘彦行刘某甲于2016年5月18日收到本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书,而其在2016年8月1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十五天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刘彦行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也不具备“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行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彦行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建增审判员  张殿生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