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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邢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悦,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邢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损失中的6597.9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我公司多承担30%的绝对免赔是错误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第八条第二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均约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多判决我公司承担30%的绝对免赔,即6597.9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悦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且投保时也未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所有的晋A×××××号奥迪牌轿车停放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桥东长风街南一巷,后因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太原市小店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小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晋A×××××号奥迪车局部烧毁,直接财产损失为21993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A×××××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因火灾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悦为其所有的晋A×××××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人为纵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虽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但因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免赔3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199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993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双方未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邢悦车辆损失二万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判查明的事实存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一方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被上诉人一方否认收到上述条款。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该保险单上并没有注明相应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否认在签约时收到过保险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述保险条款知晓和确认的证据,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即被上诉人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原判以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由,否定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免赔30%的意见理由不当,但其处理结果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孙广金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米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