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金国与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胜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国,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胜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88号原告:杨金国,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新华西路。法定代表人:许胜强,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该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胜强,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欧,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金国与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胜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金国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和被告许胜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100万元,违约金231200元,利息84097.22元,共计1315297.22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要账差旅费3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灵宝市涧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经过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灵宝河道工程余尾款欠账单”,载明,今仍下欠工程款为壹佰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资质,是无效合同,由此延伸的权利和责任都是无效的;2、原告依据欠条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超出法律范围;3、原告追加的要求新天地1号楼,他追加的标的物不是他承建的,他没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承建的河道景观工程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目前工程有损毁,申请鉴定。被告许胜强辩称,许胜强与杨金国签订合同书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与许胜强本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园林了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2、灵宝河道工程下余尾款欠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园林了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因原告无资质,属无效合同,认为灵宝河道工程下余尾款欠账单是大约数据,有待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园林了绿化景观工程结算书》,2、《河东岸北面工程量》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园林了绿化景观工程结算书》外,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灵宝市涧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期完成施工,经过工程验收并进行结算,2014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灵宝河道工程下余尾款欠账单”,载明,今仍下欠工程款为壹佰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灵宝市涧河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后,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约定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4097.22元和要账差旅费35000元,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是与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许胜强本人无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许胜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国工程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日0.04%,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胜强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3元,由原告杨金国承担2680元,被告灵宝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姚晓军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