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钟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健,曾用名钟静,绰号“小妹”,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钟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文武路天和百货街道对面停车处,发现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的钥匙插在车上,其遂将该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1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将扣押的绿驹牌电动车返还被害人贺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医学证明等书证;2.证人成某,4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健的供述与辩解;5.恭价认鉴字(2015)63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