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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财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银行龙阳支行与陈建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陈建苓,魏文具,赵崇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81财保710号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主要负责人:邱厚强,行长。被申请人:陈建苓,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魏文具,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史在月,女,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赵崇连,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建苓、魏文具、史在月、赵崇连价值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担保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人民币玖亿陆仟肆佰贰拾捌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陈建苓、魏文具、史在月、赵崇连价值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阳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