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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1513号原告:尹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乙,男。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谭武、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尹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尹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3日双方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9日生育小孩尹某戊,2001年5月9日生育双胞胎小孩尹某丙和尹某丁。原、被告结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到处欠账,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从2012年5月至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流峰镇双染村十三组的房屋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每一层约8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尹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并没有对家庭不负责。原告今年生病住院被告去看望时还给了钱,另女儿考上大学被告也给付了3000元学费。双方夫妻感情还好,为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属实,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改好,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家庭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0月9日生育小孩尹某戊,2001年5月9日生育双胞胎小孩尹某丙和尹某丁。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夫妻间未能加强沟通,导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因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桂阳县流峰镇双染村十三组的房屋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每一层约80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尹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生育三小孩,共同生活至今已有21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交流偶尔争吵在所难免,现原告尹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期间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之处,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睦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据此,原告尹某甲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甲诉请与被告尹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