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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与陈慈明、邬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陈慈明,邬金平,刘琼,陈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736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大岙一区41号。负责人陈杰,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锋,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陈慈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邬金平,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刘琼,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君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诉被告陈慈明、邬金平、刘琼、陈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被告邬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慈明、刘琼、陈君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慈明以投资油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贷款人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与被告陈慈明、邬金平、刘琼签订合同号为9821120140005381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慈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邬金平、刘琼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慈明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保证责任同于被告邬金平、刘琼。2014年8月13日,贷款人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与被告陈慈明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上述合同与借款借据签署后,贷款人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于同日依约向被告陈慈明发放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陈慈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0��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慈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向四位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慈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3813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对被告陈慈明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慈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慈明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为陈慈明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慈明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四、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130.73元的事实。被告陈慈明、刘琼、陈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邬金平答辩称,其确实作为担保人签过名,该笔贷款由被告陈慈明出面借款,实际由被告陈君明使用,借款时说好有两对夫妻提供担保,其与妻子刘琼先到,所以先签好名,现在发现只有一对夫妻提供担保;另,借款到期后,原告未通知其归还,因为被告陈君明尚有一笔钱在邬金平处,其已归还了陈君明,如果银行早点通知,其可以扣下这笔钱。综上,其现在无能力归还这笔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邬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邬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慈明借得2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慈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陈慈明于2015年8月底之前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陈慈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催告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与四位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慈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8130.73元。本院认为,贷款人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与被告陈慈明、邬金平、刘琼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君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普陀农商行虾峙支行依约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慈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慈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虾峙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3813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对被告陈慈明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慈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被告陈慈明负担,被告邬金平、刘琼、陈君明在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