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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平文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文,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文犯容留他人吸���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8日,被告人王平文、邱霞(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琉璃三组三环路内侧一待拆迁平房内,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杰、张某锋、杨某树、雷某梅(四人病毒尿液检测呈阳性,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吸食。被告人王平文于当日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三套,从中鉴定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及同伙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被���人的户籍材料,同伙邱霞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锋、张某杰、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平文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6]517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文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平文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梅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