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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春艳与刘金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艳,刘金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914号原告:王春艳。被告:刘金骥。原告王春艳与被告刘金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021元,误工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因阻止被告在原告屋前种树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原告家属报警后天津市北辰区公安分局出警并作出治安行政处理,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并罚款的处罚措施。原告受伤后经分局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区中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刘金骥辩称,原告寻衅滋事在先,被告才打了原告;且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父母也因此事生病,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日7时许,被告在其房屋后种树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丈夫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霍庄子派出所出警,分别给原、被告做了笔录,给原告出具了指定医院就医证明信。后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头痛头晕。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5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715.73元。另查,2016年5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种树问题产生矛盾并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715.7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期为28天,故原告误工期为39天。天津外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停发工资4100元,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1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21元,参照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为1190.23元(39494元÷365天×11天)。原告的主张低于此数额,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1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33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4466.73元(其中医疗费7715.73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102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艳损失费用合计14466.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金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