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陈翼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刑终67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翼,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被释放,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波、董国穰,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翼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翼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翼在法定期间内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内容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王美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翼及其辩护人余波、董国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翼在重庆火车北站南广场前交巡警平台接受违章处理。因有多次违章行为没有处理,被害人陈某某作为治安交通协勤员,向民警建议扣押陈翼的证件。被告人陈翼不满陈某某的建议,遂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陈某某用右手食指指着被告人陈翼,让其不要再骂,被告人陈翼扭拽陈某某的手指,致使陈某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病历、发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翼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翼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陈翼及辩护人提出,二审审理期间,陈翼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5000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陈翼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审理期间,陈翼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陈翼从轻处罚,但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陈翼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翼在重庆火车北站南广场前交巡警平台接受违章处理时,因不满治安交通协勤陈某某建议民警暂扣其行驶证,辱骂陈某某,继而扭拽陈某某的手指致使陈某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翼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陈翼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本院审理期间,陈翼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陈翼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陈翼暴力袭击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治安交通协勤人员,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不宜对陈翼适用缓刑。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同意见予以采纳,对陈翼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