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通福与王树通、林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福,王树通,林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1886号原告:林通福,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树通,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巧清,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通福与被告王树通、林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通、林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通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树通、林巧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整及利息,月利息按2%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2日为人民币21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树通、林巧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树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据。借条内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每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12日支付利息,由阮莺美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王树通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于2015年10月份停付,之后不曾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树通不予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王树通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树通、林巧清共同偿还。被告王树通、林巧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林巧清与被告王树通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条,证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王树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房屋出典合同》及典房款收条,说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是自己房屋出典的典房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树通、林巧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王树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林巧清与被告王树通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王树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通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林巧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王树通与被告林巧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树通、林巧清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通、林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通福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王树通、林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