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吴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吴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法定代表人:高春,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法定代表人:杨军,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刚,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兴镇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徐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崇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瑛、李生,上诉人龙徐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军,被上诉人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吴刚与上诉人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已被中标合同所变更,吴刚是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款吴刚已通过灵武市相关政府部门结算并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81400元正在拨付中;运距不同,价格自然不同,吴刚不区分土方运距长短,以签订的合同标准起诉,带有欺骗性质,且其向政府要完工程款,又向二上诉人要,属于重复索要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对不同运距方量认可,也对不同运距下对应工程价款认可,原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认可土方总量且已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违背该土方价款的判决,显然自相矛盾;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又依据无效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支持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刚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也不存在重复索要工程款的问题,更不存在多索要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6744元,支付违约金169284元,两项合计8160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滨河大道被灵武市市委、政府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2009年4月9日,被告崇兴镇政府向被告龙徐滩村委会下发崇党发(2009)第52号《关于滨河大道(崇兴段)建设工程有关事宜的通知》的文件,文件通知滨河大道(崇兴段)建设工程土方工程单价为33元(含拉运、整平、碾压、洒水等),土方量以灵武市水务局最终核定的总量认定,土方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崇兴镇政府负责筹集。2009年4月10日,被告龙徐滩村委会依据崇党发(2009)第52号文件,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滨河大道(崇兴段)土方路基工程由被告龙徐滩村委会负责对外承包。原告承包该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前交工,土方工程单价为33元(含拉运、整平、碾压、洒水等),土方量以灵武市水务局最终核定的总量认定,土方工程所需资金由被告崇兴镇政府拨付给被告龙徐滩村委会,再由被告龙徐滩村委会拨付给原告。2009年7月10日付工程总价款的65%,下剩工程款于2009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者承担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依据此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崇兴镇政府下发崇政发(2014)79号《崇兴镇关于解决黄河标准化堤防灵武市崇兴段加宽工程资金的请示》,确定涉案工程土方量51298.2方,总造价为1692840.6元,审计总造价1051403元,已付工程资金1051403元,被告崇兴镇政府确定的工程造价与审计的工程造价差距为641437.6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土方量为51298.2方。截止2015年12月原告已收到涉案工程款946096元,分别为2009年6月11日311627元,8月16日164469元;2010年3月18日10万元、2013年8月19日25万元、2014年3月26日12万元。另,原告向被告崇兴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时,原告向被告崇兴镇政府借支10万元,共计10460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始终推托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龙徐滩村委会依据被告崇兴镇政府向其下发的崇党发(2009)第52号文件,就灵武市滨河大道(崇兴段)加宽土方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但原告依此《合同》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对此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有权取得涉案工程价款。被告崇兴镇政府虽抗辩涉案工程由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工程款应支付给该公司的意见,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崇兴镇政府给市政府的崇政发(2014)79号涉案工程资金的请示文件、崇党发(2009)第52号文件及被告龙徐滩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能证实涉案土方工程单价为33元,本案中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价款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崇兴镇政府抗辩涉案工程造价最终应由灵武市财政局、审计局确认,《合同》及相关文件确认的土方单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涉案工程土方单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3元进行计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92840.6元,已付1046096元,欠付646744.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64674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依据《合同》、崇党发(2009)第52号文件及崇政发(2014)79号文件,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崇兴镇政府筹集、拨付工程资金,由被告龙徐滩村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自2009年完工,至今二被告未能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被告崇兴镇政府崇政发(2014)79号文件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均进行了确认,视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故工程款利息的损失应以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以工程款646744元为基数,利息为58345.17元〔646744元×(5.6%÷365天)×588天〕,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支持5834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刚支付工程款646744元,利息58345.17元,合计705089.17元;二、驳回原告吴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67元,由原告吴刚负担81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崇兴镇政府提交以下新证据:1.灵武市人民政府政发(2010)110号文件,证明目的:凡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市审计局审定的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作为相关部门审批决算,拨付工程建设资金和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河标准化堤防灵武段加宽工程崇兴标段,合同发包人是黄河标准化堤防灵武段加宽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包人是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单位是崇兴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和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刚虽不具备施工主体资质,但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审计部门进行的审计是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价款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涉案工程土方单价应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3元进行计算。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崇兴镇政府筹集、拨付工程资金,由上诉人龙徐滩村委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1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崇兴镇人民政府、灵武市崇兴镇龙徐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