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负责人:姜海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军,男,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兆泉,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法定代表人:张燕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拥军,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被告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田兆泉及被告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田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兆泉贷款9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7.84%,被告泓顺公司以其所有的“鲁荣远渔333”号远洋鱿鱼钓渔船为田兆泉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田兆泉发放贷款900万元,但田兆泉自2015年3月21日起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2015年5月31日贷款期满,田兆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田兆泉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且前述债权在抵押物“鲁荣远渔333”号渔船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兆泉偿还借款90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10662.54元、罚息312526.59元,并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田兆泉偿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3、判令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泓顺公司抵押的“鲁荣远渔333”号渔船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兆泉辩称:我是“鲁���远渔333”号渔船的实际经营人,渔船挂靠在被告泓顺公司名下。2015年7月中旬,渔船被泓顺公司赶走,我不同意支付2015年7月中旬之后的利息、罚息,应由泓顺公司支付。当时泓顺公司想购买我的渔船,我和泓顺公司协商渔船的贷款及利息由泓顺公司偿还,我也告诉了原告,但原告是否同意我不知道。我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数额过高,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属实的。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泓顺公司同意在“鲁荣远渔333”号渔船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超出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没有异议,第二项律师费过高,属于原告恶意增加损失,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律师费都应该由被告田兆泉承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田兆泉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泓顺公司提供“鲁荣远渔333”号渔船为涉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4、逾期还款明细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兆泉逾期还款的事实。5、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汇款回执各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田兆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支付。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田兆泉尚未支付我公司挂靠费,我公司应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贷款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合同乙方)与借款人被告田兆泉(合同甲方)、抵押人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威荣银个贷字第148036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玖佰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合同支付对象为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上庄加油站,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担保方式为渔船抵押,乙方因实现债���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的100%的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抵押人泓顺公司自愿将“鲁荣远渔333”号渔船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息和复利;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或质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本合同第15.12条约定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与本合同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乙方提交的申请贷款文件、资料、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本合同其他约定不一致时,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的记载为准。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泓顺公司在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第二支队为“鲁荣远渔333”号渔船办理了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金额为9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田兆泉发放9000000元贷款,田兆泉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签字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年利率7.84%,借款合同编号(2014)威荣银个贷字第148036号,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田兆泉委托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支付至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上庄加油站账户,原告依委托将上述贷款金额支付至荣成市农机石油有限公司上庄加油站账户,后被告田兆泉按约定每月2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田兆泉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5年6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田兆泉未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田兆泉拖欠原告利息、罚息共计523189.13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扣押被告泓顺公司所属的“鲁荣远渔333”��渔船,本院当日作出(2015)青海法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据该裁定当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在山东省荣成市靖海禾丰码头将“鲁荣远渔333”号渔船予以扣押。2015年10月23日,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扣押的船舶,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5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8月30日,本院在石岛法庭公开拍卖“鲁荣远渔333”号渔船,竞买人张君明以4500000元竞买成交并于2016年9月2日办理完毕船舶移交手续。另查明,“鲁荣远渔333”号渔船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田兆泉及渔船登记所有人被告泓顺公司就涉案渔船作为借款抵押事宜达成合意,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田兆泉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没有依约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田兆泉支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田兆泉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责任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属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范围和被担保的债权。被告田兆泉违反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应当赔偿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用。根据《2015年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30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用,符合规定,故被告田兆泉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0元。因原告已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并申请拍卖,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登记在被告泓顺公司名下的“鲁荣远渔333”号渔船在9000000元范围内(以船舶价值为限)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在该船合法拍卖后的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523189.1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田兆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律师费300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的上述一、二项债权对登记在被告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鲁荣远渔333”号渔船在9000000元范围内(以船舶价值为限)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在该船合法拍卖后的价款中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462元,由被告田兆泉、荣成市泓顺水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