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与林汉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林汉明,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林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1号、2号、3号车间及办公楼第一、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林汉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霖与林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实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粤0802民初244号判决第三项,即“限华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给林汉明”;二、林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本案属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林汉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四行),又认定“视为华实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第五页倒数第六行))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在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次,从本案发生工伤至申请仲裁之日,林汉明从未向华实公司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要与华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次,华实公司没有与林汉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华实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至2015年12月,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并非“华实公司一方意愿”。二、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首先,林汉明是1956年1月4日出生,至2016年1月4日,其已年满60周岁,即法定退休年龄。其次,华实公司与林汉明签定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固定期限为一年,华实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也是以“一年”为期限的。当双方期满续签劳动合同之时,林汉明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一年,续签劳动合同期限只能根据林汉明的生日,调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4日”。林汉明辩称,一、上诉状的意见为答辩意见。二、林汉明在上班期间受工伤,华实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阶段已查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款项已转至华实公司的账户,因此华实公司应依法向劳动者赔付。三、双方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华实公司在仲裁和一审阶段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并非林汉明本人签名,因此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林汉明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驳回华实公司一审的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限华实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6.8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不但不利于处理好本案,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诉累。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七行认为:“而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是在未能完全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本案中,林汉明因工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华实公司却怠于行使权利,一直未能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林汉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执行时都是将上述两笔费用打到华实公司的账号上,并非由林汉明直接申请领取。第三、林汉明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493.42元,但华实公司为林汉明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标准却是1926元/月,明显低于林汉明的实际工资标准。即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华实公司依法应当向林汉明支付由于未能按照林汉明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导致的差额。第四、鉴于华实公司己经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林汉明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亦可以确认林汉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样也已经汇入了华实公司的账户,对此湛江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已经查明该事实。因此华实公司依法应当直接向林汉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6.84元。华实公司辩称,一、林汉明在上诉状中指责华实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其申请工伤待遇,这与事实不符。林汉明2016年5月31日受伤,2016年6月16日出院,而华实公司在2016年6月5日就开始为林汉明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这有社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因此林汉明在上诉状的第一项指责华实公司,与事实不符。二、林汉明在上诉状中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打入华实公司账户,是毫无证据的猜测。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林汉明诉求华实公司支付这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林汉明的这项请求,是正确的。三、林汉明在上诉状中要求华实公司支付其实际工资和缴费工资之间的差额的诉求,在仲裁和一审时均没有提出,现在二审提出要求支付差额违反劳动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因此林汉明的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华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实公司不需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8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2、林汉明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汉明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华实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华实公司安排林汉明在生产操作岗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期满后,林汉明仍在华实公司工作。2015年5月31日,林汉明上班时右手手指被割伤,后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治愈出院。2015年7月24日,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汉明2015年5月31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林汉明伤残情况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林汉明出院后一直在华实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华实公司尚欠林汉明2015年9月、10月实发工资(含补贴)分别为3867.8元、2407.5元,至今未发放。林汉明发生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不含话费补贴、餐费津贴、住房补贴等福利性补贴)为3493.42元。华实公司自2014年5月起为林汉明缴交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华实公司为林汉明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标准是1926元/月。自2015年11月起,林汉明没有在华实公司工作,华实公司也没有为林汉明发放过工资。后林汉明委托律师就工伤待遇赔偿和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于2015年12月3日向华实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大埠工业区1号、2号、3号车间及办公楼第一、第二层)邮寄律师函,但因华实公司迁新址未妥投。林汉明(仲裁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实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以及2015年6月至8月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2015年2月、9月、10月工资15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5年9月工资3867.8元、10月工资2407.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986.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以上款项合计72650.28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其它的仲裁请求。”华实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6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实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续订表》,内容主要为: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月04日(“1月04日”的数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企业盖章: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盖章),企业职工:林汉明(林汉明在庭审中不认可是其签名)。一审法院又查明:华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林汉明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汇入华实公司账户(华实公司提交的湛江市赤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支付清单显示林汉明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为17334元)。一审法院认为,林汉明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华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林汉明仍在华实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31日,林汉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不再在华实公司工作,华实公司亦自2015年11月起没有为林汉明发放工资。无论双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续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事实的认定。因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汉明的离职原因,故可视为华实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实公司有关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月4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林汉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因华实公司为林汉明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标准是1926元/月,低于林汉明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493.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由华实公司补足,虽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鉴于华实公司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林汉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汇入华实公司账户,因此华实公司应向林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3493.42元/月×9月)。关于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汉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林汉明(职工)已于2015年12月3日委托律师向华实公司邮寄律师函,并于2015年12月29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视为林汉明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华实公司(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华实公司应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3493.42元/月×8月)。而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林汉明要求华实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华实公司提出林汉明达到退休年龄,不应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的意见,本案中,林汉明在2015年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华实公司提出林汉明达到退休年龄,不应适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双方对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第一项裁决内容,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华实公司应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工资3867.8元、10月工资24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不需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二、限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9月工资3867.8元、10月份工资2407.5元给林汉明;三、限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40.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47.36元给林汉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华实公司给林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2015年12月3日,林汉明委托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明志向华实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华实公司及林汉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实公司及林汉明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林汉明与华实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10月工资;三、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林汉明与华实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林汉明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华实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自2014年2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涉案劳动合同期满后,林汉明继续在华实公司工作,华实公司继续给林汉明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视为林汉明与华实公司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华实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续订表》欲证实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4日的主张,因林汉明否认有签订,且林汉明2015年10月31日已自行离开华实公司,之后不再在华实公司工作,同时林汉明于2015年12月3日委托律师向华实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该律师函因华实公司搬迁办公地址而未能妥投,但林汉明随后提起了本案仲裁申请,因此可视为林汉明单方提出解除与华实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于华实公司给林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不影响林汉明单方解除与华实公司的劳动关系,况且华实公司2015年11月起停发了林汉明的工资,因此可认定林汉明与华实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终止,即林汉明与华实公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关于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10月工资的问题。因林汉明与华实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0月31日止,而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华实公司尚未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且涉案仲裁裁决华实公司应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工资3867.8元、10月工资2407.5元后,林汉明与华实公司一审阶段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华实公司应支付林汉明2015年9月工资3867.8元、10月工资2407.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华实公司是否应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林汉明的工伤达到伤残九级,林汉明单方提出解除与华实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林汉明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华实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林汉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93.42元,故林汉明本案中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440.78元(3493.42×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986.84元(3493.42×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7947.3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因华实公司为林汉明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标准为1926元/月,因此林汉明本案中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华实公司补足。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已将林汉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34元汇入华实公司的账户,因此一审判决华实公司支付林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440.7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林汉明与华实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林汉明出生于1956年1月4日,距离其法定退休年龄只有二个月零四天,一审判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八个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广东省并没有规定如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少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华实公司支付林汉明27947.36元并无不当。另外,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没有将林汉明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汇入华实公司,且林汉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实公司怠于为林汉明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林汉明有关华实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华实公司应为林汉明及时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逾期申请造成林汉明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华实公司则需赔偿林汉明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华实公司及林汉明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均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东华实木业有限公司和林汉明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玲审 判 员 黎振华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锦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2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