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自俊与王胜力、夏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自俊,王胜力,夏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219号原告许自俊,男,198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力,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夏金平,女,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许自俊诉被告王胜力、夏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王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自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王胜力、夏金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经数月,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许自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以其房产为该债务作抵押担保;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汇款28.5万元;证人袁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王胜力辩称,借款属实,该款为朋友帮忙借的,原告实际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28.5万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被告愿意付,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给担保人出具了欠条并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王胜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夏金平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按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西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许自俊通过邮储银行向被告王胜力汇款28.5万元,后被告王胜力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许自俊于2016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自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以被告王胜力作为收款人通过银行汇款,应视为对二被告的汇款,被告王胜力、夏金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许自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原告称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8.5万元,有银行汇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直接向被告支付现金支付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28.5万元;尽管被告王胜力向原告许自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万元,但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收取利息看,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相差的1.5万元,应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作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关于利息,无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力、夏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自俊借款2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许自俊负担225元,被告王胜力、夏金平负担5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张孝印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