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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杨书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书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榕榕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2017号。法定代表人蒋金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学,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华,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朱公乡。委托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榕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学、被上诉人杨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书华原系榕榕公司员工。2015年3月9日,杨书华重新入职榕榕公司工作。2016年1月中旬,杨书华向榕榕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1月11日,榕榕公司向杨书华出具人员离职结算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杨书华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7日,该会作出裁决:杨书华的请求不予支持。杨书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杨书华与榕榕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诉讼中,杨书华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雷某工伤认定材料(欲证明榕榕公司办理工伤的人员是黄某,证明黄某是榕榕公司处的人事以及工伤人员系榕榕公司处员工)、雷某的出入证、协议、录音、工作服、2015年出入证、人员结算通知单、工资明细、荣誉证书、工作服等证据材料。杨书华提供的2位证人当庭提供了证言。证人雷某陈述:其曾是榕榕公司处员工,于2007年11月23日至榕榕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每年都签,但单位都不给。其一开始是烧锅炉,后来做进出货。2014年11月10日,雷某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12月30日,为了拿工资,其写了辞职报告,其后来一直值夜班,最后工作到2016年1月20日。其他员工不签辞职报告的话,应该都拿不到工资。其从2007年开始入职每年都要签辞职报告,大致在每年一月,有时也会在十二月底,要看放假的情况,一般在春节前一个月左右放假,普工都要签辞职报告,否则拿不到工资。每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要回榕榕公司处重新工作。王某是开叉车的,和其差不多入职,他离职时间和其差不多。丁某是检验员,印象中她比其早一点入职。徐某天天在路边晒版的,比其早一点入职。其他的员工都是在车间排版的,面孔都熟悉,但叫不出名字。该些员工大都工作至2016年1月。协议是其和黄某在马桥派出所签的,因为其一直拿不到工伤钱,其在去公司和黄某办理工伤的钱之前先报的110,黄某推脱不了,就在警察的主持之下签了协议。证人张某1陈述:其曾是榕榕公司的员工,其于2010年4月1日至榕榕公司处工作,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就签一份交给公司,其没有拿到过,其他员工也都拿不到,其工作到2014年年底,之后就不在榕榕公司处工作了。其在榕榕公司处工作期间每年年底或者一月签辞职报告,要看春节放假情况确定,一般在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签,每个员工都要签辞职报告,不然拿不到工资。每年2、3月的时候回榕榕公司处上班,要看榕榕公司生意情况来确定。其他员工其都认识,王某、徐某、丁某、张某2这几个其叫得出名字,其他看着面孔都熟,但叫不出名字。其在榕榕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都是发现金的,要签字。这些员工是在制版车间工作,王某是开叉车的。工作地点是在XX路XX路XX号。丁某是其老婆,卓某是丁某的部门主管,其也都认识,所以其去交涉,产生了录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杨书华的陈述与相关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杨书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在榕榕公司处工作,杨书华的工作是榕榕公司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杨书华、榕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杨书华与榕榕公司之间于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杨书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书华与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榕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书华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一系列间接证据,没有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榕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通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相互印证的方式定案并不妥当且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书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书华辩称,不同意榕榕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与另十二件案件情况类似,在这十三件劳动争议案件中,十三位劳动者均要求确认与榕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时提供了相同或相似的证据。原审时,原审法院要求榕榕公司提供职工名册,榕榕公司以搬家时职工名册遗失为由未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榕榕公司与杨书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书华为证明榕榕公司每年均要求员工在春节前签辞职报告,春节后再重新入职,在原审时提供了同事徐某、王某与榕榕公司林某的对话录音。根据该录音,可以证明杨书华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榕榕公司虽否认林某系其员工,但结合杨书华提供的徐某、王某当时的报警记录,可以印证徐某、王某当时确与榕榕公司产生劳资纠纷,榕榕公司会计扣留其工作证件。榕榕公司亦认可当时徐某、王某确实与公司会计发生了纠纷并报警,但又坚称两人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榕榕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明显有违常理。结合十三位劳动者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榕榕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及所有员工工资签收凭证的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榕榕公司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杨书华主张双方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可予采信。综上所述,榕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榕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审 判 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