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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孟彩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2797号原告:孟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501843-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应归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东。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崇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贞均。原告孟彩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孟彩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2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东,被告邮政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孟彩云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计253317.5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133317.57元由被告邮政象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327元;2.被告邮政象山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损失总额为221962.49元,要求被告邮政象山公司赔偿的总额由65327元变更为487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17时42分,原告孟彩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与丹峰路交叉口处时,因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沿天安路自北向南左转弯的由周如飞驾驶的浙B×××××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彩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如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多处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左内踝多处挫裂伤。为此原告共住院治疗21天。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复查并门诊治疗。2016年4月1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016年4月2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驾驶员周如飞系被告邮政象山公司的雇员,被告邮政象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6251.61元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应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九级为准,误工期限应自损伤之日起至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前一日止,营养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邮政象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及各项损失的数额过高,被告邮政象山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赔付,即使需要赔付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邮政象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邮政象山公司承认原告孟彩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邮政象山公司为原告垫付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邮政象山公司亦承认事故发生于职工周如飞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一并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驾驶员周如飞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邮政象山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8336.9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包含了6251.61元的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治疗药物的使用取决于医疗机构对伤者病情及治疗效果的判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30元/天×21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1000元/月×2个月),被告邮政象山公司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确需补充营养,酌情确认18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1217元(157元/天×21天+80元/天×99天),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住院护理21天,出院后护理99天。对于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按原告主张的157元/天计算,出院后结合原告伤势情况综合确定,酌情按60元/天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用为9237元(157元/天×21天+60元/天×99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9539.58元(57550元/年÷12个月×14.5个月),要求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的前一日。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限应自受伤之日至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前一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精神伤残进行鉴定,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起诉依据,本院准许重新鉴定的决定并不会导致原告的误工期限相应延长,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301天。对于计算标准,可按2015年度的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550元/年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47459.04元(57550元/年÷365天×301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5876元(26469元/年×20年×2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的陪同人员,原告的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3363元,有票据为凭,虽然原告提供的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但原告确实构成了精神伤残,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070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彩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83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37元、误工费47459.04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63元,合计19770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77701.95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310.59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孟彩云83**.59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彩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孟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原告孟彩云负担428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浙江省象山县分公司负担141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