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更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锁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锁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更2933号罪犯王锁会,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陇川县,中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昆刑三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锁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18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2016年9月6日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锁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