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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钟叔宏与郑华锐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89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叔宏,郑华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2891号原告:钟叔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华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钟叔宏与被告郑华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叔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叔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3日各向被告出借了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二份,并承诺在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万元,在2015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郑华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郑华锐向钟叔宏借到现金3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9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5年9月2日将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3万元。第二笔借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立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兹有郑华锐向钟叔宏借到现金3万元,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5年11月23日将借款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来的现金3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述称均系在立具《借据》的当日,于原告在增城区荔城街怡景城附近经营的二手车行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两张《借据》载明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且原告能对借款用途、借款交付的具体事实作出相应的说明,被告亦出具两张《收据》确认收到所有借款,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笔借款没有实际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故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为:第一笔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3万元的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原告利息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钟叔宏;二、驳回原告钟叔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钟叔宏负担27元,被告郑华锐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