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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陈国春、江丽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林,陈国春,江丽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074号原告:李金林,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国春,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江丽珊,女,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福建省仙游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北大道****号万辉世纪城**号楼****室。原告李金林与被告陈国春、江丽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春、江丽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国春、江丽珊共同归还拖欠李金林的海产品干货货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国春与江丽珊系夫妻关系。陈国春多年来经常向李金林赊购海产品干货等。2016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国春结欠李金林海产品干货货款计20万元。此有陈国春出具给李金林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尔后,陈国春拖欠上述货款至今不肯归还,其行为侵害了李金林的合法权益。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国春与江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陈国春与江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丽珊应与陈国春共同承担归还李金林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陈国春、江丽珊均未作答辩。李金林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金林的《居民身份证》及陈国春、江丽珊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李金林与陈国春、江丽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陈国春与江丽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国春与江丽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陈国春出具给李金林收执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2016年3月26日李金林与陈国春双方进行结算,陈国春结欠李金林海产品干货货款计20万元的事实。陈国春、江丽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陈国春、江丽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金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国春与江丽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陈国春多年来经常向李金林赊购海产品干货等。2016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国春结欠李金林海产品干货货款计20万元。此有陈国春出具给李金林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该《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欠条结至2016年3月份欠李金林货款贰拾万元整(¥:200000)。特此为据。欠款单位:莆田市世纪之春生活超市陈国春。2016.3.26”。尔后,陈国春拖欠上述货款至今不肯归还。李金林向陈国春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陈国春与江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国春向李金林赊购海产品干货等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国春结欠李金林海产品干货货款计20万元,有陈国春出具给李金林收执的《欠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国春与江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陈国春与江丽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江丽珊应与陈国春共同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陈国春与江丽珊拒付结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李金林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国春、江丽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春、江丽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金林海产品干货货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陈国春、江丽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人民陪审员  郭国辉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