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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刘明胜与王海燕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胜,王海燕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993号原告:刘明胜,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燕,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明胜与被告王海燕加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莱州市夏邱镇平村经营一家石材厂(无工商登记),2010年起原告多次到被告经营的石材厂给被告加工石材。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燕在莱州市夏邱镇平村经营一家石材厂(无工商登记),2010年起原告刘明胜多次到被告经营的石材厂给被告加工石材。2016年4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明胜加工费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王海燕2016年4月1号(截止2016年4月1号前账全对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持欠条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万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万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胜加工费9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