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红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四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采用剪断铁丝、攀爬电子围栏的方式侵入七里香溪小区,后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星栖苑18-东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720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同样方式,侵入星栖苑18-西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索尼牌相机1台(无法估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两次入户盗窃的现金数额分别为1300元、800元,其也未剪断围栏的铁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采用剪断铁丝、攀爬电子围栏等方式,入户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9220元及索尼牌相机1台(无法估价)。具体如下:1.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四哥”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采用剪断铁丝、攀爬电子围栏的方式侵入七里香溪小区,后采用撬窗的方式,侵入星栖苑18-东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720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同样方式,侵入星栖苑18-西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索尼牌相机1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7时许,其发现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18-东的家中一楼窗户有被打开的迹象,沙发上蓝色牛仔裤口袋内的现金7700元和钱包内的现金20元被窃。因案发前几日其母亲去世,其将8000元放在裤子内备用,用掉了300元,剩余7700元被窃,后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凌晨2点多,其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18-西的家中被盗,其家中的监控显示时间为当日凌晨2点49分至3点零7分,有两个小偷进入其家中。其当天就报警了,但因其有事外出未当场作笔录,其告知民警被窃现金1500元,后其发现索尼相机也被盗了的事实。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七里香溪别墅园的保安队长,2016年4月13日凌晨4时18分,值班保安发现有两个人形迹可疑,经巡查发现有一处电子围栏下端的一根电线被剪断,小区内共有六户业主被窃的事实。4、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凌晨2时49分至3时零七分之间,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侵入被害人余某家中行窃的事实。5、购买凭证,证实被害人余某被窃索尼相机的购买价格情况。6、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作案后的逃跑轨迹情况。7、视频截图、视频轨迹图及分析,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同伙侵入被害人余某七里香溪家中行窃及作案后逃跑的轨迹情况。8、口腔拭子采集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采集被告人吴某某口腔拭子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18-东、18-西等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索尼相机无法估价的情况。11、侦查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2016年4月13日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发生的六起盗窃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其余四户业主表示家中物品没有损失,尚未到公安机关作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同伙身份尚未明确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情况。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拘并经多次讯问后,其于同年7月8日开始供认其于2016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与一个叫“四哥”的老乡相遇,二人商量一起去偷东西。此后第三天,二人于凌晨2时许通过爬围墙方式进入富阳区一别墅园内行窃。在第一户人家中,在客厅沙发上裤子内窃得现金1300元,在第二户人家中窃得女式包内现金500元及相机一部,后其二人逃离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两次入户盗窃的现金数额分别为1300元、800元,其也未剪断围栏铁丝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余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在被窃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被窃的现金数额均作了明确陈述,同时,被害人李某对于被窃现金的来源、数额作了详细陈述,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拘后经多次讯问后未交代犯罪事实,后于同年7月8日开始供认其实施的盗窃行为。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富阳区银湖街道七里香溪星栖苑保安队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发现有二人形迹可疑,即进行了巡查,发现一处电子围栏下端的线被剪断且有攀爬痕迹,而被害人住房均在该处电子围栏附近,该围栏于次日修复。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的具体盗窃行为,有二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有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人关于窃取现金的数额为2100元及未破坏电子围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卫军损失人民币7720元,退赔被害人余嫦君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人民陪审员 XX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