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润生与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润生,薛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润生,女,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康味居调料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磊,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濠奥达汽车销售有限服务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润生、薛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李润生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共计23223.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润生已到退休年龄,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误工收入。被上诉人李润生无抚养他人能力,上诉人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润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磊未发表答辩意见。李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医疗费728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9692元、误工费16666元、残疾赔偿金579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总计218869.88元。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薛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薛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管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津R×××××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情况、李润生因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情况、购买辅助器具费数额以及李润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润生于事发当日至天津市红桥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股骨外侧髁骨骨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等症,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住院治疗115天,该医院对其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因术后李润生出现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李润生出院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天津市红桥医院建议李润生休假至2016年5月13日。治疗期间,李润生自行支付红桥医院医疗费68320.94元、人民医院医疗费851.6元,共计69172.54元,并支付护工护理费23200元。薛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280元。事发时李润生在天津市康味居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期间内,该公司对李润生工资予以全部扣发。另查明,李润生之母苏秀岭,1925年2月2日出生,育有两位子女,即李润生、李润杰,现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薛磊所驾津R×××××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润生的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薛磊予以赔偿。二、关于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关于医药费,李润生共主张医疗费72814.68元,其中非李润生本人名下发生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医疗费69172.54元均与本次事故所致李润生伤情有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薛磊为李润生支付的医疗费928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润生住院115日,其以100元/日的标准主张11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对李润生主张的营养期120日予以确认,并按照30元/日支持其营养费3600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对李润生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6666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对于李润生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的护理费2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润生主张的出院后家属护理2个月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李润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71.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润生主张其母苏秀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确认李润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4529.2元;关于鉴定费,该项损失1500元系李润生为确定伤残等级之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润生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润生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复查次数,一审法院支持5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李润生主张的该项损失1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免赔,但对于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李润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损失16666元、护理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64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95.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润生医疗费59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共计74440.54元。薛磊同意由其负担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薛磊为李润生支付的医疗费92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润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损失16666元、护理费23200元、残疾赔偿金64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895.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润生医疗费59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共计74440.54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薛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280元;四、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润生鉴定费1500元;五、驳回李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李润生负担33元,薛磊负担6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润生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润生在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天津市康味居调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润生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法据此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持被上诉人李润生200日共计16666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润生已达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抚养能力,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李润生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5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存强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