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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白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043号原告:白秀芳,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李雪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魏军,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白秀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10401.00元、误工费15556.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魏军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军负担;4、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诉讼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秀芳与被告魏军就魏军应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110401.00元、误工费15556.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不再要求被告魏军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4、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魏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C电XXXX号轿车顺张周路中心线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广电中心路段时,其车右侧观后镜与在该路段同车道右前方行驶的原告白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鲁C电X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年龄已达58岁,并未提供其上班或退休的相关证据,我司认为原告不应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其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原告未提供相关需要营养的证明,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魏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应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90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军系事故发生时鲁C电X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2016年7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魏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C电XXXX号轿车顺张周路中心线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广电中心路段时,其车右侧观后镜与在该路段同车道右前方行驶的原告白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车把刮擦,致电动自行车摔倒,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魏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让行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比白秀芳驾驶非机动车在无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秀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肿(颞顶部、左侧);2.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肿(颞顶部、右侧);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二)胸部外伤;1.锁骨骨折(左侧);2.多发肋骨骨折(第3、4、5、6、7、8左侧);3.创伤性湿肺(双肺上叶);(三)高血压病(2级)。花费医疗费35262.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李孝武与其弟白德忠二人护理。2016年8月4日,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壹人护理三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秀芳与被告魏军达成一致书面协议书一份记载“甲方:白秀芳,乙方:魏军。2016年7月1日甲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该事故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如下:1、因甲方已经于2016年8月11日向周村法院起诉,在法院本次判决金额之外乙方另行一次性赔偿甲方2300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支付(该款包括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甲方二次手术费用、伤残鉴定费、再次起诉的诉讼费等);2、甲方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3、本协议为最终赔偿协议,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民事赔偿要求,并不再要求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甲方:白秀芳(签字摁手印),乙方:魏军(签字摁手印)。2016年10月11日”。双方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已于2016年10月12日过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白秀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262.30元,二被告对医疗费数额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后,对上述证据效力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4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2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住院24天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8680.00元(80.00元/天×24天×2+80.0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具有劳动能力,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其在淄博市中医医院从事护工工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18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标准计算为15555.60(31545.00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误工费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300.00元。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且伤情较为严重,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1517.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C电X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原告已与被告魏军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确定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魏军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517.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535.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3453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4535.60元;二、驳回原告白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白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佳琦 搜索“”